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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2009-09-16 浏览: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法〔2009〕784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是要高度重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工作。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是促进公益性捐赠的重要措施,对促进公益性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加强宣传,严格审核,既要保证捐赠者的利益,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杜绝利用虚假捐赠骗取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流失。
  二是各部门要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切实做好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与税务、民政部门联系,及时组织开展材料审核工作,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有关业务的指导,做好有关财务指标的审核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对申报免税的资料认真审核,积极做好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联系,及时传达申报的有关信息,并根据《通知》第四条要求,做好初审工作,写出初审意见。
  三是要规范申请确认程序。申请采取分级申报原则: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国税、地税、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通知》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及税务登记证;市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受委托批准成立的基金会(下同),可分别向市级财政、国税、地税、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县级财政、国税、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市、县级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级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省级财政、税务会同民政部门联合对申请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每季度公布一次。
  四是要加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在对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进行年检、评估、处罚后,应当在做出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将相关结论通报财政、税务部门,属于《通知》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财政、税务部门取消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初步意见。
  五是要严格公益性捐赠票据的使用与管理。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持资格确认批文到相关部门申领接收捐赠票据,并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加强对票据的管理,严禁违规使用。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
 
 
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