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异地商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民管函〔2025〕96号
各市民政局、市委社会工作部、工商业联合会:
现将《安徽省异地商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异地商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促进异地商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政部、中央社会工作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来自同一原籍地的外来投资企业和组织自愿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划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以促进两地交流合作为宗旨,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联合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异地商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依法自治。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登记外省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与我省经济交往较为密切且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力设区的市或县(市)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市级民政部门可以登记外省省级、设区市级以及本省设区市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登记外省县级以及本省设区市、县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县级民政部门可以登记外省省级、地市级异地商会。
第七条 异地商会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同一原籍地的异地商会。本省同一设区市内的各县(市、区)之间,不得登记异地商会。
第三章 登 记
第八条 全省性异地商会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委社会工作部门、省工商联等,加强对登记工作的统筹指导。省合作交流办公室按职责加强对全省性异地商会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九条 向市、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的异地商会,由同级工商业联合会等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条 申请成立异地商会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异地商会的发起人一般是原籍地注册的法人在登记地投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是户籍为或曾为原籍地的自然人在登记地投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十一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5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且发起人应当经营状况、信用记录良好,在活动地域、行业领域具有相应影响力和代表性;
(二)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并在登记地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且不违反《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市辖区民政部门登记的异地商会名称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会同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异地商会成立必要性和运作可行性把关,对异地商会初始会员数量、结构和经济规模占比、现有工作基础、预期功能作用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同时征求其原籍地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者修改章程,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登记的,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内部治理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应当依照法规政策和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完善内部治理体系,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机制,推进党员管理层人员与党组织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会员。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会员充分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力。
异地商会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异地商会会员数量不足200个的,应召开会员大会;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应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一定比例推选产生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大会一般应当采用现场表决方式。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可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总数原则不超过40人。设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总数不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未设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总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监事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选任负责人应当坚持把政治标准摆在首位,按照讲政治、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标准推荐负责人人选,按有关规定经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后,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异地商会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会长、秘书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负责人、监事长(监事)不得来自同一单位,且相互之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会长应当由思想政治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热爱商会工作的企业或组织的负责人担任,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者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载明。
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秘书长一般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产生。
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可不经过民主选举程序。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提名,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可以单位会员形式加入与其相关的异地商会,促进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和合作发展。
异地商会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按照专业、行业的不同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不得按原籍地的行政区划划分设立。异地商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调解制度。内部矛盾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活动开展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发挥政治引领、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引导会员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做爱国、敬业、诚信、守法、贡献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部门间的关系,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三)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搜集市场信息,开展市场调查,宣传两地投资环境;
(四)搭建服务平台,为会员排忧解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帮助会员提升发展能力;
(五)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经济秩序;开展民商事和劳动争议调解,协调劳动关系,化解矛盾纠纷;
(六)加强与原籍地企业联系,积极开展招商引资、经济考察、经贸合作领域的商务服务,促进两地经济交流合作;
(七)引导会员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热心公益事业,助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原籍地在皖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八)完成登记地和原籍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主动为异地商会发挥作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支持其依法按章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摊派;
(三)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设立地域性分会或滥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入异地商会;
(六)非法为个人、个别企业牟利;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举办大型招商、展览、论坛等活动,创办经济实体,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开展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接受境外及社会捐赠,开展各类服务收费、发牌认证、评比表彰、颁奖命名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依照情形提交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表决,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并向全体会员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对异地商会加强服务指导、监督管理。涉及原籍地相关事务必要时可征求原籍地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相关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
(二)负责异地商会的年度检查、等级评估等;
(三)负责异地商会换届的监督指导;
(四)会同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异地商会党建工作;
(五)对异地商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相关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及年度检查的前置审查;
(二)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指导异地商会促进区域经济合作交流,参与社会治理、经济建设等;
(四)负责领导和管理异地商会党建工作;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行为;
(六)推进失序异地商会整治和失能异地商会清理,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异地商会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相关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的前置审查;
(二)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行为;
(三)指导异地商会促进区域经济合作交流,参与社会治理、经济建设等;
(四)负责领导异地商会党建工作;
(五)将异地商会纳入本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其健康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国资、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对异地商会服务行为及业务活动的监管责任,实施有效监管。
第三十九条 异地商会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民间组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异地商会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民管字〔200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