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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健全农村各类社会组织

日期:2007-06-29 浏览:

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健全农村各类社会组织
──在省人大农工委座谈会上的发言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民政部门履行社团等民间组织登记管理职责的角度,对贯彻实施《合作社法》谈点认识和建议:
    一、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贯彻实施《合作社法》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合力支持和推动下,我省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快,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的要求,我省各级民政部门降低准入条件,把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专业经济协会纳入民间组织登记范围,及时赋予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法律地位。2001年开始普查调研抓试点,2003年10月,在深入调研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小组印发了《安徽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范围、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和备案的条件和程序、发展措施等。2004年11月,省政府在淮北市召开了全省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现场会。各地普遍开展了“一镇一会、一会一品”的典型示范和表彰先进活动。2006年,又开展了“民间组织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活动。从而,不断促进了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发展。2006年底,全省已登记和备案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共有3394个,其中登记发证1608个,备案登记1786个。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组织部分。通过当地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政策扶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在为广大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运输、贮藏、销售、加工等服务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这些组织的发展,为我省贯彻实施《合作社法》,提供了经验,创造了有利条件,打下了良好基础。
    二、贯彻实施《合作社法》是新农村建设的客观需要
    我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虽然发展很快,作用明显,但与广大农民的期望还有很大差距,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还不相适应。除扶持政策不到位、规模小、自身造血功能不强、管理不很规范等问题外,还有一个法律局限性的问题。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作为社团法人登记,有了法律地位,可以依法按章开展业务活动,但社团法人是非营利组织,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服务为宗旨。它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的一切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这样,就不能满足广大农民的多元需要,特别是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需求。而贯彻实施《合作社法》就有效解除了这种局限。合作社法人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民和有关组织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共同筹集资金、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共享劳动成果。因此,贯彻实施《合作社法》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有利于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农村各类社会组织的健全与发展,是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的需要。
    三、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贯彻实施《合作社法》,是对目前农村各类经济合作组织的一次整合。这种整合一定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政府各部门不得强行干预,各级领导干部和基层干部也不要直接组织创办、领办合作社。政府只能依法管理,政策引导。各级民政部门应继续按照有关规定大力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坚持登记与备案并举,加强规范管理。同时,结合登记管理工作,鼓励农村各类专业经济协会,参与创办合作社;对已登记和备案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如会员大会决定退出社团登记或备案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准许其退出;农民愿意办合作社的,民政部门不得强行其进行社团登记。农民需要办什么类型的组织,都应由农民自主选择。
    (二)完善并落实扶持政策。除法律规定的四条扶持政策外,在合作社发展的初始阶段,有关部门都应加大扶持力度,结合实际,不断完善扶持政策,更重要的是落实好扶持政策,指导合作社健康发展。与此同时,还要继续完善并落实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等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促进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共同发展,满足广大农民的多元需求。
    (三)切实依法完善合作社的内部治理机制。坚持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权力机构,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合作社以全体社员为服务对象的原则,坚持一人一票、民主管理的原则,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还应注意适度限制资本权利、重视惠顾返还的原则,扩大普通社员的经济参与和民主参与,防止投资权的集中导致决策权的集中,少数人控制合作社,更不能挂合作社牌子,骗取国家扶持资金等政策优惠。
                                                                                                    (安徽  王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