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安徽省社会组织信息平台

—— 安 徽 省 社 会 组 织 总 会 承 办 ——

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3-11-20 浏览:

 

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管字〔2013〕175

 

 

省直相关部门,各市、省直管县民政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安徽省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文化厅

 

 

                                                         2013年11月18日

 

                         安徽省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皖办发〔20139号)精神,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和管理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宏观指导,依法履行登记备案、年度检查、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职能,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和社会评估,为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党建指导和人才、外事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制定发展规划、从业标准、活动指南、管理服务规范和相关政策规定,指导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开展日常监管和执法查处工作,推进评估工作开展,通过转移职能、项目委托、资金扶持、购买服务、发布信息等方式引导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发挥作用。

 第五条 申请登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业务活动范围必须符合文化事业的政策法规、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并具备相应的保障条件;
   
(六)民办博物馆等应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出具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新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直接登记;对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前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逐步过渡,2015年底前,完成新老体制的衔接过渡工作。

 第七条 本着面向基层、服务群众和鼓励发展、简政放权的原则,根据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服务对象的范围和场所所在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对服务对象的范围跨行政区域、具有示范引导作用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在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具备第五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职从业人员达10人以上;

(二)理事会由525人组成,理事会成员70%以上应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开办资金一般为30万元以上,其中馆、院(校)为100万元以上;

(四)业务活动场所面积一般在200平米以上,其中馆、院(校)在800平米以上。

应取得相应执业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规定办理。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仅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准予登记后,应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场所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具体条件由各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对组织性质和业务范围难以界定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商论证。

第八条 严格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字号(两个以上汉字)、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依次组成。

第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站)或活动中心。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或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收藏、保护、展示、研究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院、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文化科技、文化创意产业研究等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要求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至5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授权文化类枢纽型社会组织作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联系单位,进行协调指导、示范带动和综合服务,发挥其团结联系相关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及之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