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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3-08-15 浏览:

关于印发《安徽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管字〔2013〕130

 

 

省直相关部门,各市、省直管县民政局、体育局:

现将《安徽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体育局

                                          2013年81

 

 

 

 

安徽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皖办发〔2013〕9号)精神,为规范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体育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和管理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宏观指导,依法履行登记备案、年度检查、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职能,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和社会评估,为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党建指导和人才、外事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制定发展规划、从业标准、活动指南、管理服务规范和相关政策规定,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开展日常监管和执法查处工作,推进评估工作开展,通过转移职能、项目委托、资金扶持、购买服务、发布信息等方式引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发挥作用。

 第五条 申请登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业务活动范围必须符合体育事业的政策法规、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业务岗位的负责人应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服务活动场所和相应的保障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新成立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直接登记;对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前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逐步过渡,2015年底前,完成新老体制的衔接过渡工作。

 第七条 本着面向基层、服务群众和鼓励发展、简政放权的原则,根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服务对象的范围和场所所在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对服务对象的范围跨行政区域、具有示范引导作用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具备上述条件,且开办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专职从业人员达20人以上、拥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和适合开展业务活动的使用场所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向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向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由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具体条件由各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对组织性质和业务范围难以界定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商论证。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字号(2个以上汉字)、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依次组成。

第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体育健身的知识宣传、推广、普及;

(二)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三)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四)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五)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
  (六)其他体育活动。
  第十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要求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至5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授权体育总会等组织作为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联系单位,进行协调指导、示范带动和综合服务,发挥其团结联系相关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及之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