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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行为的通知

日期:2013-05-27 浏览:

 

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行为的通知

民管函〔2013〕209号

 

各市、省直管县民政局,全省各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在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范围内开展活动,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二、社会团体要认真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精神,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三、社会团体要严格执行民政部《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

四、社会团体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3〕9号)精神。在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资产和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脱钩。

五、社会团体认真落实民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和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3034号)精神,严格规范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收费行为不得借行政行为搭车收费。

六、全省性社会团体举办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应在会员范围内开展,必须坚持谁举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得向会员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面向基层政府举办;不得超出登记的活动地域、领域和业务范围举办;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七、社会团体要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账户,不得将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经费混管。社会团体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严禁设立“小金库”。

八、社会团体实行信息公开,利用信息平台主动向社会公开登记证书、章程、组织机构设置、负责人及理事会成员名单等信息;主动向会员公开重大活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出国(境)考察情况、接受捐赠和资助情况、年度工作报告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和会员的查询、监督。

九、社会团体要严格执行省民政厅印发的《社会团体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民管函〔2001〕244号)和《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外活动报告制度》(民管字〔2009〕174号),组织换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召开重大会议、开展重大活动、服务经济社会取得重大成果和相关涉外事宜等,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日常监督、年度检查和评估工作中,对社会团体加强指导与检查。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检结论,有评估等级的可以降低评估等级;符合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安徽省民政厅    

                          20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