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安徽省社会组织信息平台

—— 安 徽 省 社 会 组 织 总 会 承 办 ——

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组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2010-04-15 浏览: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组织管理行政执法
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省直各业务主管单位: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保障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现将《安徽省社会组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社会组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则
( 试  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保障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本规则所称的社会组织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监督检查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调查核实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违章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组织管理行政执法按照“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  下列情况经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对社会组织相关活动实施行政执法:
    (一)在年检、评估和日常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涉嫌社会组织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社会各界及群众反映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违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由两名以上(含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应当出示证件,并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依法收集证据,案件调查终结应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案件性质;处理意见并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六条  案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  告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取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告知笔录。采取书面告知的,由被告知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被告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见证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签名的理由。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送达。
    第九条  当事人自签收告知书或者被告知后三日内,公告送达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一)   责令停止活动的;
    (二)   撤销登记的;
    (三)   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申请。听证由民政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民政部门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查审核,报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不影响行政处罚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对依法需要销毁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的,应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十七条  非法社会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按照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涉及的执法文书式样,民政部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制作,没有规定的由省民政厅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